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些缺陷和错误。
没有法治国家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政府依良法行政是不可能有保障的。当然,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赖于,而且更有赖于法治国家的建设,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了。
当我们在特定时空谈论三种法治形态中某一种形态时,自然会不可避免地强调五项要素中某一项或某几项要素。从而,法治国家与广义的法治政府、广义的法治社会的内涵虽然不同,但外延基本差不多,广义的法治政府的外延稍小于广义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公共物品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基本的公共物品包括支撑和维系国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18]的社会福利和社会基本公共服务机制(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共交通、义务教育等)。很显然,只有不断打造整个社会尊法、信法、守法、用法的法治社会环境,才可能不断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
法治国家不可能在虚无缥缈的空间建设,而必须在现实社会中建设。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各种因素促成的结果,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是政府的指导和推动:政府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提供行为规则(作为法律的具体化和补充),通过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为社会提供秩序,通过行政复议、裁决、调解、仲裁为社会提供解纷机制,通过行政指导为社会提供咨询、建议和选择性行为方案。几千年来这一问题依然困扰着我们,无数人们也曾试图去揭开这层神秘的司法面纱,但今天依然未能如愿。
德沃金认为,拉兹的批评主要乃是基于以下两个主张:其一,是法官在裁判中不应当追求整全性,因为这将会危及他们获得公平和正义的判决。正如陈景辉先生所说:无论是自然法论者,还是法律实证主义者都认同‘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他们的区别仅在于法律的范围不同而已。另一方面,他将德沃金的融贯论视为一种‘强的一元融贯性(strong monistic coher-ence),亦即德沃金的建构诠释在于找出一个用来统合并支配诠释对象的单一目的。这种社会规则理论所引发的挑战主要来自实证法学外部,德沃金当属最强劲的批判者之一。
因此,这说明了我们不可能通过单线的决定主义思路,来提炼一套法概念论和裁判理论相融贯一致的司法裁判理论,而必须深入法概念论的内部去发掘他们各自独特的裁判论主张。{20}33-71这类案件可以被归纳为规则缺失型的疑难案件,它并不等同于落于哈特开放性结构之边缘地带的(法律缺失型)案件,亦即不是由于法律漏洞所生发的疑难案件。
一场游戏这样做而没有理由或出于错误的理由,就不是一种我们应该在一个信奉自由平等的民主社会中进行的游戏。{7}174要言之,这种融贯性理论不仅包括基于渊源的法律,还包括内容取向性的法律。事实上举凡近年来英美法哲学界的讨论,尤其是新自然法学家德沃金与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学派之间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如下两个问题而展开的:其一,法的性质(the nature of law)和法理论的性质(the nature of legal theory),这主要是解决法概念的界定、法效力的判定、法理论的建构等基本问题[1]。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6}3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义者所秉持的纯真司法理念,他们坚信法官只要忠实地遵守法律来进行逻辑推理,就总能轻易地获致正确一致的司法判决。也就是说疑难案件在哈特那里,实质上就是没有被规则所覆盖到的案件,这十分类似于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律漏洞,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后记中再次明确了这一点,他说:这种所谓的‘疑难案件( hardcases)之所以‘疑难,不只因为在这种案件中理性且资讯充足法律人之间对于法律上正确的答案为何可能意见不一,而且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律基本上就是不完整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一开始就栖居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之中,不论我们是否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事实上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我们都在以某种方式实践着某种法概念的理论。囿于篇幅和本文的主旨论题所限,本部分仅关注法概念论的思想及其与裁判理论之间的关系问题。
6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仅仅根据某个论者在法概念论上所秉持的立场,就直接得出其在裁判理论上的立场。 内容提要: 传统法理学将疑难案件当然地视为审判方法论的研究范畴,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疑难案件不仅与审判方法论紧密相连,同时还不可避免地牵涉到法哲学的内容,此外它还是打通一般法理学与审判方法论的重要桥梁。
后来这种批判逐渐由法概念论转向了方法论,致力于争论疑难案件及法理论的建构方式。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创设新的权利仍然是法官的责任。
此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哈特与德沃金理论视野中的疑难案件有没有重合之处?还是他们各自在自说自话?一如前述,哈特法理论中的疑难案件只有一种简单的类型,那就是无法被既有法律规则所覆盖到的案件,暂且称其为法律缺失型的案件。See, Riggs v. Palmer,115N. Y. 506, 22 N. E.(1889). [13]关于该案事实及判决情况,可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具体说来,凡是被一般规则明确覆盖到且径直使用逻辑推理即可得出正确结论的案件就是简单案件。在传统法理论的研究进路中,疑难案件被认为是审判方法论的范畴,实际上这是一种单纯的误解,疑难案件不仅一端连着审判方法论,另一端还连着法哲学,因而根本无法彻底切断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2]。尽管如此,他仍然未能避开德沃金这个强劲的理论敌手,德沃金重举自然法学说的大旗与哈特展开了新一轮的论辩与较量。在那些具有开创性的关于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总是闪烁着充满智慧的真知灼见(great ideas)。
因此,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之间必然会发生关联。{13}233由此主张在规则落入开放性结构之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工作就是要填补漏洞,亦即发挥创造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或者说是一种有限的立法功能。
可进一步参见:[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4]我曾以主权作为论证参照,专门探讨过法实证主义内部不同学者之间关于法律概念观的差异。
到底哪地方出错了呢?是否原来的那些想法真的过于天真幼稚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行不通?换句话说,法律形式主义的那套裁判观在简单案件中畅行无阻,为什么到了稍有点疑难的案件中就不凑效了呢?除此之外我们究竟需要何种法治理想? 正是在这种形式主义无法回应社会现实的背景之下,法律怀疑主义应运而生了。公道虽也属于公正,但却非法律上的公正,相反是对法律上公正的一种补充。
富勒的进路则在于将目的视为法律最为核心的要素,无论是法理论的建构,还是法律解释和法律裁判均要忠于这一理想[10]。晚年他放弃了对这类疑难案件的处理策略,而将关注点集中在了另一类疑难案件上,这类案件虽然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但法官若径直判决有时可能会得出一个荒谬的判决,具体表现为合法与合理两种理想之间的冲突{16}2德沃金对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展开了多面向的批判,核心之一便是极力反对哈特关于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划分及裁判理论。这样一种没有规则的游戏同样面临着许多难以回答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顿所指出的:在现实世界中,一些人自由一些人被束缚,一些人生一些人死。
在德沃金看来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术,于是他预设了一位名为Hercules的法官(实则为德沃金自己的化身),他接受整全法理论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耐性,并通过一套建构性的阐释法理论应对眼前的一切案件,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无需像哈特主张的那样,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种强式意义的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现行英美法体系的稳定和完善。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四场争论中,如果说将富勒与哈特之间的论战算作起点的话,那么显然哈特与德沃金之间的争论则理所当然地成为疑难案件争议的顶峰,而德沃金与拉兹之争则是在较为成熟的理论基础上的进一步推进。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London: 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 1832;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Deuticke, Vi-enna, 1934;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Clarendon Press, 1961。
这里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由于自然法理论坚持一种实质主义的法概念观取向,认为在形式化的成文法之外还应当包括符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道德原则等等,因而其法概念范围要明显广于那种仅靠单一的谱系性判准所识别出的规则概念观,而这种社会规则论恰恰就是法实证主义理论的核心主张。时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其同事们所共享的偏见,无论是公然地还是下意识地,在决定人们所服从的规则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了‘三段论推理。
{5}161亚氏的这一论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成文法)之无可避免的模糊性、僵化性、不完整性等局限,由此便需要司法判决予以纠正或补充,在这种意义下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区分就已初见端倪。正如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再版后记中所说:不计任何代价牺牲其他价值来排除所有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我对承认规则所设想的目标,我在本书中曾明白地表示,或者至少我希望明白地表示,承认规则本身以及其所鉴别出来之特定法律规则,可以有可争辩之不确定的‘阴影地带。下文就将围绕前述两个方面,力图梳理清楚争论双方各自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以及彼此是如何回应和反击对方理论观点的。在那些具有开创性的关于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总是闪烁着充满智慧的真知灼见(great ideas)。
德沃金认为,拉兹的批评主要乃是基于以下两个主张:其一,是法官在裁判中不应当追求整全性,因为这将会危及他们获得公平和正义的判决。德沃金认为美国法理学的主流正是追随了这一思潮,而尽量避免机械性和教条化。
而英美的法学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司法的知识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得到了凸显。2012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蓟门法哲学研习会上,陈景辉做了法理论是怎样一种事业?—德沃金方法论的批判性重构的学术报告,并同时听取了范立波、张帆、马驰等诸位师友精彩的讨论,受益良多,在此一并致谢,如有任何观点上的错误,一概由本人承担。
{6}3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义者所秉持的纯真司法理念,他们坚信法官只要忠实地遵守法律来进行逻辑推理,就总能轻易地获致正确一致的司法判决。最后,我们同样要警惕在充满争议的学说中迷失自己,发掘争论者之间的共识性主张,同时来形成我们自己对待疑难案件的观点、态度和立场。